(2015)任执恢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盛某与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恢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盛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盛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陈某支付盛某工程款6015元。逾期,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案受理。经本院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任执恢字第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凌云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