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磊、孙艳与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磊,孙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负责人:周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磊,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艳,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孙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周磊、孙艳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蒙城县城南新区永兴路南侧华侨城商品房一套(第11幢2单元403号房),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总房款624685元,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果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还约定:如双方因购房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损失、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办案费、通知费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交房,迟延交房168天。违约金为624685元×168天×0.2‰=20989元,现原被告因迟延交房违约金发生争议,原告诉讼到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交房168天,违约金为20989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0989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498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磊、孙艳违约金及本次诉讼律师费24989元。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政府市政设施迟滞系造成上诉人逾期交房重要原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应予冲抵。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磊、孙艳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所称的政府市政设施迟滞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延期情形?2、被上诉人周磊、孙艳逾期支付购房款,是否应予冲抵?3、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政府市政设施迟滞系造成逾期交房重要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规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项目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影响项目施工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关于逾期交付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交房的原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应当延期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磊、孙艳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答辩时已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保留诉权,二审中其又要求冲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三、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因购房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损失、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办案费、通知费等)。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皖价服[2013]17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所缴纳的4000元在该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蒙城县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灵春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