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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莲、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典礼,也未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后未举行结婚典礼,未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子女,无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东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共同生活便离家出走达2年之余,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