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辖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深海与陈东升、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升,施深海,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优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深海。原审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原审被告潘优仙。上诉人陈东升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人已经连续在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108号1幢501室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金华市婺城区,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磐安县、陈东升、潘优仙都居住在磐安县,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陈东升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