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与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经营者:王欣,男,1961年9月6出生,汉族,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业主,住乌苏市。被告:姜波,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诉被告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姜波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的起诉。投递费104元,由原告乌苏市金宏鑫农机销售部负担(原告已预交10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明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