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荣,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丽荣,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暂租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刘长德,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荣、委托代理人刘长德,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村民郭某某在建瓯市鼓楼后路上看见陈小红并尾随其至小梨山路段,因见陈小红与刘丽荣说话而迁怒于刘丽荣,被告人郭某某用力推了刘丽荣的右边肩膀,导致刘丽荣摔倒右肩膀撞到地上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丽荣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5日,郭某某在建瓯市豪栋街20号,被建瓯市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迁怒于被害人刘丽荣,并用力推其肩膀致其摔倒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17元、误工费28686元(265天×108.25元/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残评定费600元、伤情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50元、其他损失3150元,共计102535.8元。并判令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针对上述诉请,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份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村民郭某某在建瓯市鼓楼后路上看见陈小红并尾随其至小梨山路段,因见陈小红与刘丽荣说话而迁怒于刘丽荣,被告人郭某某用力推了刘丽荣的右边肩膀,导致刘丽荣摔倒右肩膀撞到地上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丽荣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建瓯市豪栋街20号被建瓯市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被劳教。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2月8日刑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郭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小红的证言、被害人刘丽荣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丽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刘丽荣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丽荣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先后在建瓯市立医院、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郑和成骨伤科诊所治疗。其中,市立医院只有预缴金收据两张,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金额分别为31.48元、66.48元,计人民币97.96元。在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共2张,金额分别为2067.74元、2617.54元,计人民币4685.28元。郑和成骨伤科诊所票据3张,计人民币195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733.24元。2015年2月10日,经福建晟蓝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另法医伤情检验费100元。被害人刘丽荣从2011年起在建瓯城区生活,属城镇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即108.25元/天)。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被害人刘丽荣鉴定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按福建省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刘丽荣禁止右上服重3个月,门诊随访。故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0天,即190天。误工费为190天×108.25元/天=20567.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刘丽荣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害人刘丽荣诉请可支持的部份为:医疗费6733.24元、误工费20567.5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年)、伤残评定费600元、伤情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5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89795.54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的其他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建瓯市立医院、建州医院、郑和成骨伤科诊所的相关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纠纷迁怒于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劣迹并是累犯,且民事赔偿只支付400元,大部份的损失未赔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6733.24元、误工费20567.5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伤残评定费600元、伤情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795.54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荣医疗费6733.24元、误工费20567.5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伤残评定费600元、伤情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89795.54元。扣除己支付的4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89395·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