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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王海英、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王海英,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凤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亮、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英,总经理。被告:王海英,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相江波,经理。被告:相江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王海英、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帮民,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诉称: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2��21日将200万元给付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债权及相应的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对价2080223.1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王海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同意,即将其中的110万元电汇至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仅使用了9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合同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上浮30%、年利率7.8%以及逾期利率在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未尽特别提示,不对借款人产生效力。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并未在支付委托书中加盖公司的财务章,没有效力。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之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相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10号),合同约定: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记载事项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同日,被告王海英、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相江波以及李乃鹤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及李乃鹤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10号)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给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存款账号为810102601421001***,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8%。2015年2月24日,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委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810102601421001***账户中的110万元转入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未归还。2015年2月3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海英、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相江波以及李乃鹤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的该笔债权以及相应的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对价2080223.15元。本案诉讼中,依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109-1、109-2、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相江波所有的证号201******70项下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将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对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30万元、对江苏连云港神仙紫菜有限公司的债权120万元予以冻结,将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冲压机三套、烧制窑一个、棕刚玉、白刚玉、树脂粉各一宗以及被告日照大自然职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纸箱(保全价值210万元)予以查封。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替代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本院作出(2015)岚���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李乃鹤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英、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日照市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其将110万元转入被告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是一种委托支付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日照市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该委托行为的后果,故其辩称仅使用90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日照市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海英、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通知了各被告,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了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日照市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7.8%,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被告日照市岚山欣欣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1.7%,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海英、日照大自然纸业有限公司、相江波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审 判 员  吴 媚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