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连忠与王绍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东,马连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绍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连忠,居民。上诉人王绍东因与被上诉人马连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合伙成立费县新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于同年租赁费县新庄镇王堂林村赵某的场地做生意,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一万,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投资的设备、材料等(厂房除外),折价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王绍东今借马连忠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协议转让款),约定阴历八月十五前给一部份,余下的元旦给清。借款人:王绍东见证人:赵某2013年6月20日”。并约定庄仕达的材料款由马连忠负责,岳山的水泥款两人共同负责处理,赵某的承包费谁干谁交,若都不干,每人承担5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两个月内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有大棚的使用权(该大棚系原告马连忠与被告王绍东二人共建),超过两个月不搬,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给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35000元,于春节前兑现。协议签订后,赵某的2013年度承包费原、被告均未缴纳,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认为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协议转让款和拒不搬出厂房,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诉讼。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认为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不履行向第三方承担的债务,致使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的设备被第三方留置而违约,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双方合资成立费县新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已成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2013年6月20日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故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设备、材料转让款80000元、厂房款3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利息,故该款利息均自原告马连忠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辩称,由于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对第三方的债务,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的设备已被第三方留置,致使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须自行重新购置有关设备,故不能支付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协议转让款与厂房款,并提供证人赵某、杨某、庄某证言三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只约束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及各自对第三方所付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间相互履行协议内容的效力。根据证人证言,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与赵同福(也即本案证人)系租赁场地关系,设备位于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自建的厂棚内,并不被赵某合法占有,本案赵某并未取得留置权,故对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支付原告马连忠(反诉被告)设备材料转让款80000元及厂房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王绍东(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绍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厂房在租赁的第三人赵某的板厂和住宅内。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赵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偿付租金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赵某有权对厂房及设备予以留置。二、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偿还第三人赵某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被赵某留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连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一是赵某留置的原因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在合伙建厂之前双方有口头协议,前期由我投资,厂房、产品设备、产品合格后,周转资金由上诉人负责。因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价款支付给我,造成了今天的状况,其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二是关于赵某留置的问题,因我们双方同赵某协商过,约定两个月之内如果上诉人在厂里继续干,租赁费由上诉人支付,如果不干,两人协商处理,共同负担,赵某在一审时也出庭进行了说明。三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给我钱,设备也没有搬走。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王绍东提交租赁合同和照片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租赁第三人赵某的厂房院落,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债权人赵某的租金,该协议的标的物被赵某留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有租赁协议和租赁厂房状况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合伙关系的成立及散伙均无异议,以及原审法院对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本院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主张,本院分述如下:一、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偿付租金的义务,依法法律规定案外人赵某有权对厂房及设备予以留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双方应依照自愿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赵某依法享有留置权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能成立留置权。除此以外,可以成立留置权的占有仅以因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而发生的占有为限。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作为留置权发生的占有要件,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其非因法定之合同关系占有之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成立留置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并未取得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解除有三种形式,一是协议中有约定,二是协商解除,三是法定解除。本案中不存在约定和协商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是法定解除的情形。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2、拒绝履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迟延履行,即另一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不完全履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只要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是,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法定,否则,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这一法定程序。从本案《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