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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焕玲、徐镇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邓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2X。原告徐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19。法定代理人邓焕玲,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车步村委凤阳村**号之二。原告徐敏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邓焕玲,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车步村委凤阳村**号之二。原告徐卓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3X。原告黄月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23。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诉称:2015年3月29日21时15分许,吴永芳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车履行职务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399KM+660M花山路段掉头到南行车道时与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由徐伟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伟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吴永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伟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丧葬费:29672.49元;2、尸检费:2500元;3、酒精测试费:300元;4、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3天×3人=607.36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76元,其中:①父亲(1952年11月):24105.6元/年×17.5年÷3人=140616元;②母亲(1956年9月)24105.6元/年×20年÷3人=160704元;③儿子(2003年11月)24105.6元/年×7年÷2人=84369.6元;④女儿(2010年9月)24105.6元/年×13年÷2人=156686.4元;8、由于事故造成徐伟金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打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八项合计:1267929.85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110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即(1267929.85元-110000元)×50%=57896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一共应赔偿原告578964.92元+110000元=688964.92元。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赔偿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78964.92元,共赔偿688964.92元;2、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粤R×××××号车辆已购买第三者保险;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证据六、火化证书,拟证明受害人尸体已火化;证据七、发票,拟证明酒精测试费、死亡鉴定费;证据八、租赁合同,拟证明受害人生前承租商铺,经营生意;证据九、集资房产权合同,拟证明受害人承租的商铺权属租赁合同的甲方;证据十、收据,拟证明受害人缴交商铺押金、租金、电费;证据十一、托运凭证托运单、送货单、快递单、出货单、购销合同、名片,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承租的商铺经营不锈钢门窗;证据十二、证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死者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居住生活情况;证据十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拟证明受害人妻子的工作情况;证据十四、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尸体检���结果、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丧葬费由法院酌情确定。2、尸检费、酒精测试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稳定的收入证明,提供的居住和工作证明没有超过事故发生前一年,而且没有提供工作地点的营业执照。4、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5、抚养费没有提供父母的生育情况证明,而且应该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抚养标准应该不超出每年的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由法院依法确认。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15分许,吴永芳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399KM+660M佛冈县汤塘镇花山路段掉头到南行车道时与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由徐伟金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伟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永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伟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伟金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胸贯通伤及后腹膜巨大血肿形成并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死者徐伟金与原告邓焕玲是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了儿子徐镇辉、女儿徐敏莹徐伟金是原告徐卓星与黄月妹的婚生儿子。徐卓星与黄月妹共生育了三个小孩,均已成年。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徐伟金在佛冈县成昌不锈钢工程部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工程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到佛冈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该府出具了《证明》:位于佛冈县106国道旁新世纪幼儿园斜对面成昌不锈钢工程部属于汤塘镇城镇范围。2015年7月31日,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3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徐伟金死亡,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永芳与徐伟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徐伟金的死亡给其家属即本案的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何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集资房产权合同、托运凭证托运单、送货单、快递单、出货单、购销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徐伟金在佛冈县成昌不锈钢工程部从事不锈钢门窗加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工程部。且佛冈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成昌不锈钢工程部属于城镇范围。以上事实表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徐伟金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徐伟金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9672.5元;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3天×3人=60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项下:1054457.17元(651974元+402483.17元)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徐卓星的生活费:24105.6元/年×17.67年÷3人=141981.98元;(2)黄月妹的生活费:24105.6元/年×20年÷3人=160704元;(3)徐镇辉的生活费:24105.6元/年×6.58年÷2人=79307.42元;(4)徐敏莹的生活费:24105.6元/年×12.42年÷2人=149695.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第1-12.4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42年=299391.55元;第12.43年-17.6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7.67-12.42)年÷3×2=84369.6元;第17.68年-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17.67)年÷3=18722.02元。以上合计共402483.1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76元,超出402483.17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徐伟金死亡,令原告邓焕玲中年丧夫,原告徐镇辉、徐敏莹少年丧父,原告徐卓星、黄月妹老来丧子,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酒精测试费30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合共为1127737.0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1017737.03元(1127737.03元-110000元)中,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应予以扣减,尚余的1015237.03元(1017737.03元-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7618.52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7618.52元,合共赔偿617618.52元给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二、驳回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邓焕玲、徐镇辉、徐敏莹、徐卓星、黄月妹负担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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