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舜华,何嫣,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华,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何嫣,女,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二层G区。法定代表人李舜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李舜华、何嫣、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桢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轶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舜华、何嫣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桢智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舜华、何嫣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舜华、何嫣提供4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7.687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中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此外,《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桢智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李舜华、何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李舜华、何嫣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已出现对2笔交易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舜华、何嫣上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舜华、何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5,779.18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73,682.01元,总计3,939,461.1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舜华、何嫣补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8,183元;3、被告李舜华、何嫣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对被告桢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124号101室、124号102室、125号101室、126号102室、128号1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舜华、何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桢智公司之间的房产抵押法律关系;证据2、房产登记证明信息,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已登记,抵押有效;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舜华、何嫣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李舜华、何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金额。被告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李舜华、何嫣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桢智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舜华、何嫣、桢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865,779.18元;二、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73,682.01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李舜华、何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8,183元;四、如被告李舜华、何嫣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124号101室、124号102室、125号101室、126号102室、128号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舜华、何嫣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9,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舜华、何嫣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