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修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修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福,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修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绿城物业公司诉称:张修福原系绿城物业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修福从事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张修福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无故旷工,绿城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以口头和书面调令两种形式通知其于3月28日到新岗位报到,并明示如逾期三天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3月31日,绿城物业公司与张修福解除劳动关系。后张修福以绿城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修福与绿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绿城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修福补办社会保险,补办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三、绿城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修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160元;四、绿城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修福年休假工资差额1512.64元;五、张修福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城物业公司社保补贴6700元;六、驳回张修福的其他仲裁请求。绿城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城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张修福经济赔偿金13160元;2、绿城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张修福年休假工资1512.64元;3、张修福返还绿城物业公司保险补贴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修福承担。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为终局裁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中仅就该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提出异议,而该二项裁决均为终局裁决。绿城物业公司虽又对第五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但并非对该项裁决的内容不服而提出的异议,而是对于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绿城物业公司系对终局裁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