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始,被告人夏某在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高平大道五毛店门前摆摊贩卖淫秽视频,于同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电脑主机1台、淫秽视频目录册2本等物,经鉴定,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14136个,U盘内存储的淫秽视频38个。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缴获的电脑主机1台、淫秽视频目录册2本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夏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送达鉴定意见书时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电脑主机内的淫秽视频数量进行重新鉴定,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始,上诉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高平大道五毛店门前公开摆摊,通过电脑向多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14年7月23日晚7时50分许,夏某向黄某某、袁某某复制淫秽视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夏某处缴获作案用的电脑主机1台、淫秽视频目录册2本等物,从黄某某、袁某某处缴获U盘1个。经鉴定,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14136个,U盘内存储的淫秽视频38个。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夏某归案以及涉案淫秽物品被查获的经过。2.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送检的电脑中存储淫秽视频14136个(其中存放在“成人电影”目录下的文件有14090个),U盘内存储淫秽视频38个。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8月5日告知上诉人夏某,并告知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夏某已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3.证人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上诉人夏某购买淫秽视频的经过。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夏某的身份情况。5.上诉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3年11月接手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高平大道五毛店门前下载电影的档口,除向他人兜售电影和电视剧外还包括色情电影,每天下载色情电影的收入有100多元,电脑主机内有色情电影约1800多部。夏某并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均作了指认。在一审庭审期间,其辩称电脑内只有4000至5000个淫秽视频。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夏某所提,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对电脑内存储的视频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送达给夏某,夏某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夏某的供述,涉案的电脑主机等物系其接手他人用于经营的,不排除其没有完全清点过电脑内的淫秽视频文件个数。夏某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志锋审判员 梁容坚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静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