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浩业与吕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业,吕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韩浩业,曾用名曹祥泽,公务员。被告吕品杰,公务员。原告韩浩业诉被告吕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浩业、被告吕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年,年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4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品杰辩称,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属实。我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507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435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浩业与被告吕品杰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吕品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韩浩业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韩浩业现金贰拾玖万元正(整)(¥290000),年利率15%(大写百分之十五),借期贰年,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年支付(年度结束后10日内)。借款人:吕品杰2011年10月11日”。借条签署后,原告韩浩业将款29万元出借给被告吕品杰。2013年1月20日,被告吕品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507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利息435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经原告韩浩业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减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浩业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中扣减已支付过的借款利息9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5122元由被告吕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