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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有翼与李双喜、吴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委托代理人曾维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有翼。委托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孝林。委托代理人曾维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石林鸿运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东城路10栋9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维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双喜因与被上诉人熊有翼,原审被告吴孝林、石林鸿运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喜及委托代理人曾维昶,被上诉人熊有翼及委托代理人高崇华,原审被告吴孝林的委托代理人曾维昶,原审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熊有翼(甲方)与李双喜(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现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按照13333.33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乙方保证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若乙方仍需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且向甲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按13333.33元/天计算,并每月累计支付一次),若甲方不同意乙方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乙方必须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赔还该笔借款资金占用费,以至于甲方对乙方采取法律诉讼手段,乙方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逾期资金占用费)。乙方自愿同意用:1、林权证抵押,共三本。石林林证字(2009)第0712040212号、石林林证字(2009)第0712040213号、石林林证字(2009)第0712040215号林权证面积172.62亩、经济林405.39亩、经济林234.21亩、田材林。2、分别坐落于鹿阜镇东城区1幢10-9号、龙泉路133号1幢3101号、北大林小寨的三处房产抵押及现有的整体资产和权益及将来新增的所有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及股权对应资产、存款、应收账款、车辆作该笔借款的抵(质)押。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应赔还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840万元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熊有翼向案外人王华、董红聪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王华、董红聪的借款现金800万元。该笔现金为借款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我已将此款从农业银行62×××67账号转入石林农村信用社北大村社的69000025****6889的账号。同日,李双喜向熊有翼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熊有翼的借款现金800万元。该笔现金为借款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同日,案外人王华从其农业银行62×××67账号转入李双喜石林农村信用社北大村社的69000025****6889的账号760万元。另,李双喜、吴孝林是夫妻关系,李双喜是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8日,熊有翼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双喜、吴孝林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计220天,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仍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2、判令鸿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直接责任。3、由李双喜、吴孝林和鸿运公司承担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熊有翼与李双喜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熊有翼向案外人王华出具借款收条,明确王华向李双喜支付借款,王华通过银行向李双喜转账760万元。李双喜向熊有翼出具借款收条,明确已经收到熊有翼借款800万元。经熊有翼申请,案外人王华到庭作证陈述其向李双喜打款是受熊有翼指令,对熊有翼向李双喜主张偿还款项无异议。故熊有翼已实际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审理过程中,李双喜申请追加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审理,申请向商联公司调取原始财务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双喜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反应本案与案外人张云元、商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二者并未参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的款项往来亦与俩案外人无关联。故对李双喜的申请不予同意。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双喜出具的借款收条上载明收到熊有翼借款现金800万元,但借款实际系通过案外人王华向李双喜交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华于2013年6月3日向李双喜转款76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760万元,对熊有翼认为借款本金系8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但熊有翼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熊有翼要求李双喜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以及利息(以7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双喜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须承担熊有翼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熊有翼诉请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涉及财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下限计算的律师服务收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孝林虽然未在欠款确认书中签名,但涉案借款发生于李双喜、吴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双喜、吴孝林未举证证实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熊有翼主张吴孝林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李双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熊有翼和李双喜,鸿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在借款合同中并未作出任何借款以及担保的意思表示,鸿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熊有翼认为鸿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李双喜作为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双喜、吴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有翼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7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李双喜、吴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有翼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熊有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950元。由熊有翼承担15%,即12442.5元。由李双喜、吴孝林承担85%,即70507.5元。”宣判后,李双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有翼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熊有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双方的借款关系纯属虚构。2012年5月30日、8月1日,商联公司分两次向李双喜借款共计86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到期后,商联公司资金紧张,李双喜又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云元指令副总经理熊有翼向外筹款偿还李双喜。2013年6月3日,熊有翼通知李双喜到商联公司,要求李双喜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拒绝还款要挟。李双喜因银行贷款到期,必须立即办理还款才能资金调头,无奈以张云元写下《承诺书》为条件,被逼签订所谓《借款合同》,商联公司才通过其他人转账的方式偿还李双喜800万元。同一天,张云元向李双喜出具《承诺书》,载明:“由熊有翼向昆明小贷公司暂借人民币捌百万元整代李双喜赔还银行贷款”,商联公司财务在《860万收费用明细》中下账并记录:“2013年6月3日退本金800万元,尚欠6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交李双喜签字确认,商联公司财务人员对《财务还款》表格也签字确认。2、一审判决采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颠倒黑白,否认《承诺书》和还款账单的真实性错误,认定《张云元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报案材料》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错误,认定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李双喜的证明目的错误,认为李双喜提交的录音、情况说明、追加被告申请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所涉款项与家庭生活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4、一审法院拒绝李双喜申请张云元、商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拒绝李双喜申请调取商联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丧失了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2014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后,休庭后李双喜解除了代理人李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打通李双喜电话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后李双喜亲自到法院才知已经开庭。要求重新开庭也被拒绝,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李双喜的诉讼权利。5、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被上诉人熊有翼口头答辩认为:1、一审中熊有翼提交的李双喜打的借款协议和打款凭证,清楚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李双喜认为借款协议是受熊有翼胁迫写的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针对李双喜提交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是清楚的,李双喜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真实的认定五个方面的事实均不能成立。3、李双喜与吴孝林是夫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吴孝林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4、一审中李双喜先对管辖提出异议,后来又认为借款协议及收条不是其签字又提出鉴定,但又不交鉴定费,鉴定退卷后又无故解除代理人的委托,法院只能邮寄送达。李双喜未到庭就缺席审理,缺席审理后李双喜又提交证据,己方也进行了质证。李双喜、吴孝林滥用诉讼权利,目的就是拖延诉讼不及时清偿债务。5、一审法院按照四倍利息计算不存在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孝林口头陈述,由于诉讼费的原因没有上诉,但对一审判决也是不服的,李双喜对外借款是生意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鸿运公司口头陈述,借款不真实,不承担责任。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李双喜提出一项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1、林权证抵押……”签订合同时这段是空白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合同签订以后熊有翼自己添加的。后李双喜更正异议为:这段内容是熊有翼填写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事后发现有这段内容。熊有翼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审中己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内容。吴孝林和鸿运公司的异议与李双喜一致。针对李双喜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双喜和熊有翼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均有这段内容,故李双喜的异议不能成立,吴孝林、鸿运公司的异议亦不能成立。针对熊有翼的异议,经审查,一审中熊有翼提交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鸿运公司。经质证,李双喜、吴孝林和鸿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熊有翼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能证明鸿运公司向石林县北大信用社贷款800万元,李双喜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故熊有翼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中,李双喜向本院提交三组五份证据:第一组三份:1、商联公司财务人员毕琴英、毕方敏录音、录像;2、商联公司财务人员毕琴英、毕方敏录音、录像文字稿;3、商联公司信笺。欲证明:一审中李双喜提交的商联公司信笺内容为财务人员毕琴英所写,具有真实性。熊有翼受商联公司总经理张云元指派,向外筹借款760万元偿还李双喜后立即指令财务人员毕琴英从公司账簿上下账,并注明已偿还本金800万元,熊有翼向李双喜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商联公司偿还李双喜的职务行为,熊有翼与李双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第二组:李双喜、吴孝林在石林县东城区东城路十幢九号鸿鑫茶楼的照片。欲证明:李双喜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准确无误,没有变更,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李双喜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第三组:吴孝林工作证明。欲证明:吴孝林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有独立固定的收入,李双喜生意上的贷款、收入、投资及收益与家庭无关联。经质证,熊有翼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已提交过,与本案无关,张云元与李双喜的关系不能对抗李双喜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吴孝林、鸿运公司意见与李双喜一致。熊有翼提交一份证据:发票一张。欲证明:二审律师费3万元应由李双喜承担。经质证,李双喜、吴孝林、鸿运公司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可能空开。且熊有翼没有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没有权利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针对二审中李双喜提出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李双喜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送达地址是:石林县城东城区东城路十幢九号鸿鑫茶楼,电话:139××××9168。一审法院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和电话向李双喜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退回。2014年11月27日,李双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不在国内,在国外,因为不知道法庭的程序,离开时没有和法院联系,出国后就关机了,对邮寄送达和缺席开庭审理没有意见,但有证据提交。在其提交证据后,熊有翼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二审中,李双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也证明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准确无误,没有变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李双喜与熊有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双喜向熊有翼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同日,李双喜向熊有翼出具《借款收条》,明确收到熊有翼借款800万元。同一天,熊有翼向案外人王华、董红聪出具《收款收条》,明确收到王华、董红聪借款800万元,此款从农业银行62×××67账号转入石林农村信用社北大村社69000025****6889的账号。一审中,熊有翼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王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67向李双喜农村信用社北大村社69000025****6889的账号转入了760万元。一审中,王华到庭作证,证明其打款是受熊有翼的指令。一、二审中,李双喜对收到760万元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故熊有翼已实际履行了向李双喜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中均载明收到现金800万元,但熊有翼提交的通过案外人王华转账支付的银行凭证证明实际支付的金额只有76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76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李双喜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纯属虚构,商联公司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860万元,借款到期后商联公司资金紧张,李双喜又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令副总经理熊有翼向外筹款偿还李双喜,李双喜以张云元写下《承诺书》为条件,被逼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中李双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借款收据》(一)、《借款收据(二)》和第四组证据《承诺》,虽然能够证明商联公司向李双喜借款860万元,且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元作出过“李双喜欠银行贷款800万元现已到期,由熊有翼向昆明小贷公司暂借800万元代李双喜赔还银行贷款。张云元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张云元承担,保证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张云元无法按承诺还款,导致影响李双喜贷款,给李双喜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云元承担”的承诺,但不能证明张云元、商联公司与本案熊有翼主张的借款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商联公司与李双喜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李双喜与吴孝林是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李双喜、吴孝林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吴孝林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送达问题,一审中,李双喜陈述其在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期间不在国内,电话关机,未告知法院。二审中,李双喜确认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并未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双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0元,由李双喜、吴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李双喜、吴孝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李双喜、吴孝林不自行履行本判决,熊有翼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马艳玲审判员杨聪代理审判员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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