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惠彬与张淑燕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313-1号申请执行人郭惠彬,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龙山社区。被执行人张淑燕,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郭惠彬与被执行人张淑燕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惠彬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张淑燕10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淑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2月12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惠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