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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与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启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举,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武智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退款���息14400元、案件受理费813.50元,迟延履行利息1575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78元,以上共计67666.5元。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天翔汽车销售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发现被执行人的营业场所已空无一人,停止营业,后本院调取该被执行人的企业信息,显示该企业并未注销,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武智军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10632元银行存款并将其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核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多辆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仅申请冻结其中的宁A×××××、宁A×××××、宁A×××××、宁A×××××号共计四辆车的车户(四辆车每台价值1万元左右)。现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银川利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87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