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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民警谭某某、谈某某、范某、林甲等人,在本市虹口区新建路唐山路路口对驾车的被告人林乙进行检查时,谈某某、范某、林甲等人亮明警察身份对杨某某进行盘问,杨某某快速倒车并向前疾驰逃逸,将林甲随车拖行数米致其左腰骶部、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团结支路、友谊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甲、谭某某、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谢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林甲补偿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