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云兴与贾莲春、王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兴,贾莲春,王代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张云兴,男。被告贾莲春,女。被告王代兵,男。原告张云兴与被告贾莲春、王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兵、贾莲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承包的广汉市污水处理厂工地运送水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共计20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支付5000元,并于同日书写金额为15300元水泥款欠条一份,注明2013年4月底付清。该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5300元,资金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王代兵、贾莲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贾莲春与王代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贾莲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云兴水泥款15300元,用于河北建工广汉污水处理厂工地,2013年4月底付清。”王代兵亦承诺于2013年4月底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贾莲春就水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春莲应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欠条约定,贾春莲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综合本案案情,逾期罚息利率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王代兵与贾莲春系夫妻关系,同时王代兵同意偿还上述欠款,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莲春、王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云兴支付货款1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贾莲春、王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熊 良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