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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士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即行初字第57号原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司家疃二村。法定代表人崔昌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方士进。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即墨市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方强在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9日15时许,方强因病在宿舍打完吊瓶后,昏倒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方强视同工亡。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之子方强因病在宿舍打完吊瓶后,昏倒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方强视同工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的规定,该工伤认定书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辩称,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6、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企业登记信息查询。10、病例复印件。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13、企业答辩意见。14-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18、法院判决书。19、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1-22、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3-24、法院判决书。25、考勤表。2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7、门诊病历复印件。28、调查笔录。29-30、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调查笔录。3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方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子方强自2013年2月份起在原告青岛���日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方强因病在公司宿舍内打吊瓶后昏倒,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死亡。后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方强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我院,我院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7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强自2013年2月份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方士进向被告申请工伤事故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了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强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方强因病在公司宿舍内打吊瓶后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此确定其发病时间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其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关键。事发当日方强因病在宿舍内打吊瓶,其为何要打吊瓶,是因感到身体不适,需进行打吊瓶治疗,所以界定发病时间的起始,应从其感到不适时开始。而方强在宿舍内打吊瓶前是否上班,从证据材料来看,无确实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方强发病时是否上班,因此其主张方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健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人民陪审员  华正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即行初字第57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