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与张秀琴、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张秀琴,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负责人周剑,行长。地址万源市支行太平镇。委托代理人武长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职工。被告张秀琴,女,汉族,现居住地址: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被告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诉被告张秀琴、万源市晨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潘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