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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诉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迅科盛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迅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A系龙工公司内设机构。2014年9月22日,A发布汽运招标公告,载明:招标项目为龙工叉车、小型装载机、小型压路机、滑移装载机等产品运输线路、价格招标;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投标方在送《投标书》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复印件,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投标单位填写《投标书》后,请务必认真校对投标价,误填、少填、多填造成的损失均由投标方自行负责;每份《投标书》收取100元的工本费;中标方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方可取消中标方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罚金处理。2014年10月8日,万迅科盛公司向A递交《投标书》,载明了万迅科盛公司所竞标站点的投标价,承诺愿意对《投标书》中的站点进行竞标,并在投标前交齐50,000元保证金,如有违反招标公告各项条例,万迅科盛公司愿意被招标方罚没所交5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万迅科盛公司向龙工公司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另,龙工公司已收到万迅科盛公司交纳的100元投标书工本费。2014年10月14日,A向万迅科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及附件,通知万迅科盛公司已中标,并请万迅科盛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前,安排合同签订人携带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到龙工公司处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安全协议》,若万迅科盛公司未能签订合同,龙工公司将根据招投标公告第四款第十一条规定,扣除万迅科盛公司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作违约罚金处理。其中,万迅科盛公司递交的《投标书》中涉及的运输价格、运输城市路线与龙工公司发给万迅科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福建、江西两省的运输价格及城市相一致。后因万迅科盛公司认为其所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按该价格执行将会严重亏损,遂未与龙工公司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万迅科盛公司与龙工公司协商未果,万迅科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万迅科盛公司与龙工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2、龙工公司返还万迅科盛公司保证金50,000元、投标书工本费100元;3、龙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迅科盛公司对其投标的价格等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万迅科盛公司以其工作人员不了解运输价格,《投标书》中的报价低于成本价格为由,认为其对所递交的《投标书》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万迅科盛公司称报价过低系因其工作人员不了解运输价格所致,但这并非是万迅科盛公司对涉案合同本身的内容存在误解。万迅科盛公司在《投标书》中所报价格及所对应的路线均清晰明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万迅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造成其较大损失。故万迅科盛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万迅科盛公司、龙工公司之间招投标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万迅科盛公司、龙工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招标公告中明确中标方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方可取消中标方的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罚金处理。万迅科盛公司在其出具的《投标书》中亦承诺如违反招标公告各项条例,万迅科盛公司愿意被招标方罚没所交50,000元保证金。故万迅科盛公司要求龙工公司返还保证金、投标书工本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万迅科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万迅科盛公司负担。万迅科盛公司上诉称,本案招标单位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本次招标行为应当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龙工公司负担。龙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万迅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迅科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其制作的六份《运输成本分析表》(按吨位收费、按米收费),以证明当时投标书中出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龙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万迅科盛公司是知晓其运输成本的,在此情况下仍然进行投标,表明其对价格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万迅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龙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万迅科盛公司自行制作,说明万迅科盛公司对货物运输成本十分清楚,在了解其运输成本的情况下,万迅科盛公司仍进行投标,说明万迅科盛公司对其投标行为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万迅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龙工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迅科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投标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万迅科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现万迅科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实施的投标行为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万迅科盛公司主张的撤销之诉与无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现其主张无效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只可在另一方当事人自愿调解时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但龙工公司就本案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万迅科盛公司现主张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对此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另需指出,虽然万迅科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万迅科盛公司在进行投标前,对运输成本是十分清楚的,根本不存在运输线路报价严重偏离正常市场价格或远低于成本价格而构成重大误解。综上所述,万迅科盛公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