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儿黄某乙,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甲认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濛江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在儿子五个月大的时候,被告不给生活费原告,原告不得以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四年多,并且互相没有来往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儿黄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儿子黄某丙出生于××××年××月××日。3.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藤县濛江镇覃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在生育女儿黄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儿子五个多月时,原告就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被告曾多次去看望原告及孩子,也曾汇过2000元生活费,因原告不愿随被告回家,被告就不再给付生活费给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汇款回执单,拟证明自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曾汇过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已满十三周岁的女儿黄某乙的意见,黄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陈某与他人非婚生育女儿黄某乙,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甲认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濛江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女儿黄某乙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户籍名下。××××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黄某丙。在儿子黄某丙五个月大的时候,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给付生活费给原告为由,带着两个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曾去原告娘家看望过几次孩子,汇过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因原告不愿随被告回家,从2011年1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和两个孩子。自原告回娘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自2011年七八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黄某乙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黄某乙本人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黄某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黄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四年来,黄某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对原告的感情更为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虽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丙,但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黄某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儿子黄某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儿子黄某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黄某甲有探望儿子黄某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金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