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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王玲、杨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孙玉红,王玲,杨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起诉后,原告变更)(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号(银泰大厦*****层)。负责人龙志林,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郝学军,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科技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宋玉四路。法定代表人苏明化,广鑫科技公司经理。被告孙玉红,女。被告王玲,女。被告杨小华,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因与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王玲、杨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本院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其已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受让案涉金融借款债权为由提出诉讼主体变更申请,请求将原告由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变更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熊良俊,被告圣亚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被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22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又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上两笔贷款本金合计16000000元。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宜城市宋玉四路房地产(土地面积476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2)第0142号。房屋面积8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17和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号)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16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孙玉红、王玲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16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杨小华签署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8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将16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罚息436275.15元,从2014年7月1日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贷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孙玉红、王玲对以上16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小华对其中8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广鑫科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宜城市宋玉四路的房地产,土地面积476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2)第0142号。房屋面积8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17和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提起诉讼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两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金融借款债权,请求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变。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贷款是郝学军在担任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法人代表之前的两笔贷款,郝学军不知道这两笔贷款,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也没有使用这两笔贷款。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玲答辩称:我之前在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上班,贷款时公司老总徐声华让我去办的手续,当时签字时我也没怎么看,贷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公司还欠我的工资,后来我没在公司上班了。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杨小华未作答辩。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和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2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贷款80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贷款80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以上两笔贷款期限各12个月,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笔贷款本金合计16000000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证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2日将2笔8000000元合计1600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和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他项权利证书1份(宜城他项(2013)第0132号)和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他项权利证书1份(房他证鄢城字第000079**号)。证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同意以其位于宜城市宋玉四路房地产(土地面积476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2)第0142号,房屋面积8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号和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号)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16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获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孙玉红和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份、王玲和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份、杨小华签署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1份。证明:王玲、孙玉红同意为上述16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均可直接要求王玲、孙玉红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杨小华同意为2013年4月22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3年5月2日发放的贷款8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从银行电子记账系统打印的《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帐》1份、本息结算清单2份。证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偿还了利息1049621.67元,但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两笔各8000000元应偿还的本息分别为8214123.13元和8222152.02元,其中本金16000000元,利息合计436275.15元。证据六:工商登记查询表2份。证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郝学军。证据七: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报纸发布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1份。证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已将上述160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债权转让已公告,告知借款人、担保人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对证据一、四表示与其无关且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二、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没有使用贷款,偿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上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被告王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有关情况;对证据二、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原在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是该公司老板徐声华授意其签署的,其签署时并未查看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杨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郝学军、杨小华(甲方),孙玉红、王玲(乙方),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债权债务事项协议》1份。证明:湖北广鑫能源公司与郝学军等人达成协议,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的借款16000000元本息由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证据二:徐声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向郝学军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郝学军仅是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在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出资的实际投资人为徐声华,徐声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承诺在郝学军担任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和之前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的债务由徐声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王玲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的新、老股东、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企业之间,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其他企业之间,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股权变更或债务承担等作出的约定或承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玲未提供证据。被告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杨小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800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4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承担。2013年4月22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本金800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4年5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承担。2013年4月11日,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152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持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因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无论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宜城市宋玉四路的房地产,房屋面积81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381**号,土地面积476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城国用(2012)第0142号。2013年3月28日,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既已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土地,为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设定了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鄢城字第00007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城他项(2013)第0132号)。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玉红、王玲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两份,分别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13”、“20130014”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各8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四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孙玉红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分别承诺其自愿作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在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办理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004”、“2013-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0014”的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他担保,其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玲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分别承诺其自愿作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在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办理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004”、“2013-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0014”的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他担保,其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5日,杨小华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在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办理的合同编号为“2013-襄阳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004”的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他担保,其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日将两笔各8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对于2013年4月22日放款8000000元,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按约给付全部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5328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支付部分利息21.67元,2014年4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5月2日放款8000000元,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按约给付全部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516800元;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共计16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欠付利息、罚息436275.15元。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2014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将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的两笔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13”、“20130014”的各80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债权收益、承担债权风险。2015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共同在《湖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向借款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担保人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孙玉红、王玲、杨小华就上述160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发出通知,并催告上述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5日,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还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就相关房地产等抵押物设立了抵押权,后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与孙玉红、王玲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孙玉红、王玲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杨小华虽然签署并向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但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与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不一致,故其就案涉金融借款债权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列合同签订和抵押权登记完成,以及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将上述金融贷款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上述金融借款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案涉金融借款债权及相关抵押权和保证合同债权;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规定,在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依约向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发放了借款16000000元,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本金,并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要求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向其支付16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36275.15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案涉两笔各8000000元借款均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且16000000元借款金额亦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清偿本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诉请以抵押的房地产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应以相关抵押权登记为准。根据案涉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借款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孙玉红、王玲对案涉16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广鑫科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保证人孙玉红、王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应对原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抵押人广鑫科技公司应对原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责任,保证人孙玉红、王玲应对原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和实现保证合同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如执行申请费等的负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圣亚飞汽车部件公司、王玲的答辩理由,均不影响其承担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或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鑫科技公司、孙玉红、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与其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本金各为8000000元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436275.15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他项权证为宜城他项(2013)第0132号、房他证鄢城字第000079**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湖北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玉红、王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孙玉红、王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湖北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18元,由被告湖北圣亚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孙玉红、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10300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之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魏 俊审 判 员  任 侨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