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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恢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红云与孙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云,孙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恢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云。被执行人孙春红,在民医院工作。申请执行人张红云与被执行人孙春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09)扬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孙春红应支付申请人张红云借款139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春红自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工资600元给申请人张红云,案件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张红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孙春红工资1000元/月,扣留3个月后,因其内退工资降低,改为扣留工资700元/月,直至扣清为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春红暂无其他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本院扣留其工资,直至扣清为止,本案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扬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包新月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