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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调确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秦钰滢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秦钰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调确字第15号申请人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秦钰滢。法定代理人秦晴。法定代理人禹蓓蓓。申请人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秦钰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习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秦钰滢系秦晴、禹蓓蓓之婚生女。2015年1月17日禹蓓蓓住进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待产,于次日凌晨2时因胎儿娩出缓慢行胎吸(2次)会阴侧切、产钳助产分娩出一女婴(系申请人秦钰滢),窒息,复苏后转新生儿科治疗,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治疗5天,转南京儿童医院治疗18天,转康复科治疗,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脑瘫)。后申请人秦钰滢之父母秦晴、禹蓓蓓向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索赔,双方产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协议甲方)、秦钰滢(协议乙方)的父母秦晴、禹蓓蓓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乙方秦钰滢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3万元,扣除乙方借款7万元,实际给付人民币106万元,给付方式为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账号:62×××74,户名:禹蓓蓓,开户行:建行泰州江洲路支行),上述款项由甲方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分三批付清。首付款叁拾陆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二批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叁拾伍万元,余款叁拾伍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二、乙方同意在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由甲方自行解除之前封存的病历资料。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泰州市妇幼保健院不再承担乙方秦钰滢以后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相关费用。四、此协议终结调解,乙方秦钰滢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泰州市妇幼保健院提出其他要求,同时放弃相关的法律诉讼权利。且乙方不得在网络、媒体上发表有损于甲方泰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言论。五、为确保本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同意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定,按上述协议履行。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