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民道与王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民道,王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585号原告姜民道。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民道与被告王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章与被告王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被告王永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山路肯德基处,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王永涛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27.50元、误工费4778.64元(132.74元×36天)、护理费1991.10元(132.74×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7397.24元。被告王永涛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7时,被告王永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山路肯德基处,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永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唇裂伤;2、脑震荡;3、外伤性牙损伤;4、软组织挫伤;5、肺炎,住院15天。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注意休息,一周内门诊复查。后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21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27.50元。被告王永涛已付赔偿款3000元。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永涛,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入交强险。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00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及被告王永涛已付赔偿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219.92元(117.22元×36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护理费1758.30元(117.22元×1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78.2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27.5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7.50元,按原告与被告王永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王永涛赔偿262元(327.50元×80%);已付3000元,不再赔偿,对被告王永涛多付原告赔偿款2738元(3000元-26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永涛。被告王永涛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178.22元(6178.22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344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民道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23190238701251账户;付给被告王永涛2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永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0246117549666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民道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23190238701251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兰海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