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柯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48号原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柯锡久、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盛茂发、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双方结算,2014年10月2日,被告出具了90,000元的条据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出具的90,000元欠条是事实,但借款只借80,000元,另有10,000元是利息;2、被告在出具90,000元欠条前已经偿还了48,000元给原告母亲陈太枝了,出具90,000元欠条后又偿还了5,4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陈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柯某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条据内容为:欠条,欠柯某总数玖万元整,欠款人陈某,2014年10月2日。被告出具此欠条后向原告偿还了5,4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此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5,4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应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前已偿还给原告母亲陈太枝4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欠原告柯某借款90,000元,扣减已偿还5,400元外,余款84,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