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龚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电器维修,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先后分别以8000元、12000元的价格购买捕鱼机1台、百家乐游戏机8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承租的位于万州区孙家书房路71号三峡影都三楼内雇佣被告人王某与姚某(另案处理)等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负责对赌博机等的维修和管理监控设备,以及与姚某对账,并占20%的干股。姚某负责收取和赌场资金的管理,谭千姝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和处理赌场纠纷,冉某某、乔某某负责为赌客上下分兑换筹码。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扣押卧式“花花世界II漂移岛”牌电子游戏机(含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1台,百家乐游戏机8台。经万州区公安局审查认定,扣押在案的游戏机共计16台,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龚某某、王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姚某、谭某某、冉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6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在犯罪后悔罪表现积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16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