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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志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志立,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2年3月20日、2004年9月3日因吸毒先后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2010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次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志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彭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彭志立的违法所得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志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志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志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志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志立撤回上诉。重庆市长寿���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