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建连与郑添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杨建连,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添木,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建连与被告郑添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添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连诉称,200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G654石头荒料,石头荒料款309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声称两个月内还清全部货款。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仅还款20000元,尚欠10900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郑添木支付原告杨建连石头荒料款10900元及逾期还款经济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添木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已于2004年向原告付款20000元,其余欠款也已在2006年全部付给原告。被告因故未将欠条取回,原告起诉所执的欠条为旧欠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头荒料,石头荒料款309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900元石头荒料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添木向原告杨建连购买石头荒料,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石头荒料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不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2004年1月20日进行的结算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欠款已在2006年全部付给原告,被告因故未将欠条取回,原告起诉所执的欠条为旧欠条,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添木应支付原告杨建连石头荒料人民币10900元及逾期还款经济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25元,由被告郑添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戴阿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