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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328,河北磁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14,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认为: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儿子参加工作时止。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马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遂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以双方离婚。儿子马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读书,且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其抚养权归女方,男方负责抚养费用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儿子马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胡某,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给儿子马某乙直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仁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