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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梁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梁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佑伟,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劲。委托代理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佑伟,梁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保安公司于2009年11月与梁劲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派遣梁劲至雷州市公安局上班,该劳动合同也随即由保安公司的管理单位雷州市公安局取走存档。至于梁劲在向保安公司处应聘前,梁劲在何处工作,保安公司全然不知。2、其公司与梁劲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4日自然解除。根据保安公司、梁劲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梁劲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1日自动延续,合同期为不定期,但是一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解除合同除外。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服务单位与甲方终止合同的”,该劳动合同解除。根据雷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2013年9月4日(第10号)《关于将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整体移交国资部门的请示》批复纪要,雷州市公安局将其管理的保安公司移交给雷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时终止雷州市公安局与保安公司公司的服务合作关系。至此,保安公司、梁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3、保安公司、梁劲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保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安排其他工作,但其不接受安排。4、梁劲自动离职,其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梁劲不满意保安公司对他们的几次工作安排,拒绝上班。梁劲拒绝保安公司的工作安排后,也没通知公司任何人员,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自动离职不属于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梁劲未经通知保安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不上班的自动离职行为,保安公司不需要对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5、其公司已为梁劲安排社保费、经济补偿金,但梁劲却不接受。其公司移交至雷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时,根据《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财产移交清单》显示的第(二)项债务状况中在雷州市公安局9名保安员应付社保费259893.61元;经济补偿金93125元,该笔社保费和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也与9名保安员协商发放,但梁劲与黄和新两人却对该笔费用不满意,导致其他保安人员对该笔费用至今均未发放。6、其认为雷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梁劲提供证据缺乏证明力,赔偿金计算错误。梁劲提供的简历填写是从1992年至现在保安公司工作,完全是自已填写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简历也显示是于2000年后填写的,梁劲提供证据于1994年1月领取的加班工资,是原海康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派往徐马鸡场收取的1993年8月份保安服务费,但未能证明该保安服务费是包括梁劲的工资在内,也不能证明是其公司派遣的。另外,梁劲提供的保安上岗证,明显是梁劲于2009年应聘后制作的。因此,原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梁劲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2009年11月,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而原仲裁裁决是按梁劲陈述的1992年开始计算,明显是与事实不符。7、梁劲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要求,保安公司不应支付该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包括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是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不论梁劲是否办理失业登记,因梁劲是自行离职,其公司并没有辞退梁劲的意图与行径,所以梁劲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其不承担向梁劲支付该项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依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裁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判令保安公司无须支付梁劲赔偿金69678元:保安公司无须支付梁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劲负担。梁劲辩称:1、保安公司诉称保安公司是成立于1991年10月10日,并与其于2009年1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没有事实依据。保安公司单位前身是海康县雷城保安服务公司,成立于1986年7月份,1988年4月25日改名为海康县雷城保安中队,1990年8月27日改名为海康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至1994年海康县变更为雷州市后,海康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也变更雷州市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所以其从1992年10月份在原海康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并曾被派往海康县外贸局徐马鸡场,1994年12月派往雷州市市委办公大院工作,1995年3月至2013年8月28日派往雷州市公安局任保安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中断,双方没有持续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其与保安公司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其被保安公司派往雷州市公安局因特殊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退回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同日保安公司口头宣布辞退派遣到雷州市公安局的九名保安人员(包括其在内),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保安公司给其另行安排工作不同意,更谈不上拒绝上班的行为。所以保安公司属于违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3、雷州市公安局与雷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内注明债权、债务状况,但保安公司至今未作处理债权由保安公司管理。且《移交协议书》内容还证明保安公司应交纳其的社保费,但多年来一直未为其交纳社保费,对其一直构成侵权。所以保安公司称已为其安排社保费、经济补偿金不接受,没有事实依据,且保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4、其从1992年10月份被招聘到保安公司单位工作,分别派遣到原海康县外贸局徐马鸡场、雷州市委办公大院、雷州市公安局担任保安工作,劳动报酬由保安公司单位支付,在用工单位只领取加班费及绩效奖金。其申请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要求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劲于1992年10月份被招聘为雷州市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即原海康县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保安公司曾将梁劲派遣到徐马鸡场、还先后于1994年调派到雷州市委办公大院,于1995年调派到雷州市公安局负责保安和担任门卫保安工作,梁劲工资由保安公司按月发放,加班工资及补贴由用工单位给付。2013年8月28日雷州市公安局根据安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退回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员,同时,雷州市公安局与其行政管下的保安公司原负责人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对梁劲等9名保安员作出辞退处理。2013年9月4日,雷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关于将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整体移交国资部门的请示》批复纪要,2014年3月19日雷州市公安局该批复与雷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书》。之后,保安公司由雷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政管理。由于保安公司单位变更归属管理后,梁劲一直未接到保安公司书面通知按排工作,也未见为梁劲办理社会保险,且至今无业状态,也没有失业保险,致梁劲处于无业状态一年多时间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保安公司、梁劲双方引起纠纷。梁劲就赔偿金、社保待遇损失、下岗生活费及劳动关系等事宜,向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8日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雷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保安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梁劲)赔偿金69678元(1659元(雷州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x21个月x2倍]。二、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96元(1010元(当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x80%x12个月]。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7937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安公司无须支付梁劲赔偿金69678元;保安公司无须支付梁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劲承担。另查明;保安公司被整体移交国资部门的《移交协议书》内容中移交对象的第一项人员:“保安公司原聘用的4名管理人员及劳动关系”,且财产移交清单的债务有雷州市公安局9名保安员应付社保费259893.61元及应付经济补偿金93125元”在该移交债务中包括梁劲的社保费和经济补偿金。案经调解,保安公司、梁劲达没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梁劲自199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在保安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保安公司与梁劲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劲自2013年8月因雷州市公安局不需要保安员而被退回保安公司后,保安公司一直未给梁劲安排工作,致使梁劲处于无业态度,保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辞退梁劲的事实。本案中,梁劲在保安公司单位工作20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梁劲赔偿金69678元(1659元(雷州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x21个月x2倍)。因此,保安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梁劲赔偿金6967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安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梁劲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9696元的问题,本案中,梁劲在保安公司单位工作20年11个月,由于保安公司未依法履行为梁劲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梁劲未能领取失业人保险待遇,故梁劲的该项损失应由保安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和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因保安公司、梁劲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故梁劲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湛江市1010元)计算为24240元(1010元/月*24个月)。由于梁劲对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雷劳人仲案(2014)14号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服从仲裁裁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对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4)0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即保安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梁劲)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96元”不予调整。关于保安公司提出其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10日,其与梁劲于2009年1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保安公司与梁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9月4日自然解除;保安公司与梁劲解除劳动关系后,保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安排工作,但是梁劲却以各种理由推诱,不同意接受安排;保安公司已为梁劲安排社保费、经济补偿金,但是梁劲却不接受的意见,虽然有保安公司的陈述,但因保安公司未能举证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劲赔偿金69678元;二、限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安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与梁劲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并派遣至雷州市公安局上班,该劳动合同也随即由保安公司的管理单位雷州市公安局取走存档,至今,保安公司也没有得到该合同的档案;为了证明该事实,保安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到雷州市公安局调取2009年11月11日与梁劲签订的合同,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对保安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损害保安公司的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劲工作年限认定不实。原审法院认定梁劲自199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在保安公司处工作,但是,根据梁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劲与保安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原审判决却认定;三、梁劲自2013年8月因雷州市公安局不需要保安员而被退回保安公司处,保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是服务公司退回派遣人员,非保安公司辞退梁劲:其次,保安公司为原本于雷州市公安局服务的9名保安(包括梁劲),协商优先为他们安排其他工作,有5名人员已陆续于2013年10月到其他单位上班,但是梁劲却不满意保安公司对他们的几次工作安排,拒绝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梁劲于1992年10月初招聘为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工资由保安公司按月发放,加班工资及补贴由用人单位给付形成劳动关系。保安公司认为是不符合案件事实。其一,梁劲是何时参加保安工作,保安公司不知道,雷州市公安局是保安公司设立的主管单位;其二,梁劲从199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被辞退,期间的用人单位和辞退单位均为雷州市公安局;其三,2014年3月9日,雷州市公安局与雷州市国资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移交人员为4名管理人员,而梁劲仅属保安员,不属移交人员范围。其四,移交清单第2条第(二)项表明拖欠保安员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的债务人属雷州市公安局,依法应由其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雷州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劲承担。梁劲答辩称:一、保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在原审阶段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调取合同,作出事实认定,程序违法是歪曲事实,原审法院经查该合同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1、保安公司认为其成立时间是1991年10月10日,对原审查明保安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86年7月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梁劲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保安公司是1986年7月份成立,并提供证据佐证保安公司筹建的情况、政府发文招聘保安人员的通知、保安公司第一任经理的通知等文件,保安公司成立后几次更改名称及印章的启用时间,梁劲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保安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86年7月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保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梁劲的工作年限认定不清,是保安公司歪曲事实的辩解。梁劲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佐证,梁劲于1992年4月至2013年8月在保安公司工作,梁劲在工作期间,保安公司将梁劲派遣到海康县(现为雷州市)外贸徐马鸡场、雷州市委大院、雷州市公安局工作至2013年8月下旬,有梁劲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被派遣用工单位支付给梁劲的加班费、绩效奖金的福利待遇等证据佐证,梁劲在保安公司单位的工作期间没有中断,双方虽没有持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与梁劲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2年10月至2013年8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保安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三、保安公司主张其与梁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自然解除,并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其出于人道主义,为梁劲安排工作,但梁劲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同意接受安排。保安公司所诉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未能为其所述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保安公司单方面解聘梁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雷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给予确认。保安公司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劲和保安公司在本院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梁劲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2、保安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梁劲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2倍的赔偿金给梁劲,梁劲的失业保险等待遇金应如何计算;3、雷州市公安局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关于梁劲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梁劲主张在1992年10月入职保安公司的前身海康县雷城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先后被派遣至湛江市食品进出品公司徐马鸡场、雷州市委大院、雷州市公安局负责保安工作,保安公司2013年8月下旬,用工单位雷州市公安局不再需要保安员,对梁劲等9名保安人员退回给保安公司处理。保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梁劲工作年限认定不实,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梁劲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保安公司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梁劲在保安公司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年零11个月并无不当。保安公司上诉称已在原审中向法院提出申请到雷州市公安局调取其于2009年11月11日与梁劲签订的合同,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对保安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对保安公司该申请,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了保安公司,已去调取,但没有取到相关的合同,已对保安公司的申请作了回复,保安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安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梁劲,是否应支付二倍的赔偿金给梁劲的问题。梁劲自2013年8月因雷州市公安局不需要保安员而被退回保安公司后,保安公司主张出于人道主义,为梁劲安排工作,梁劲不同意接受安排,保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梁劲也没有上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劲离职原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安公司向梁劲支付劳动补偿金并无不当。梁劲没有提供保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保安公司二倍支付赔偿金的理据不足。雷州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59元,保安公司应向梁劲支付劳动补偿金为34839元(1659元x21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保安公司违法解除与梁劲的劳动合同,判决保安公司按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梁劲支付赔偿金69678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保安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梁劲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9696元的问题,本案中,梁劲在保安公司单位工作20年11个月,由于保安公司未依法履行为梁劲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梁劲未能领取失业人保险待遇,故梁劲的该项损失应由保安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用调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的规定,梁劲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湛江市1010元)的80%计发,计算为19392元(1010元/月*24个月*80%)。由于梁劲对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雷劳人仲案(2014)14号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服从仲裁裁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4)01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即保安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梁劲)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96元”不予调整。保安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梁劲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969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雷州市公安局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保安公司上诉主张梁劲从199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用人单位和辞退单位均为雷州市公安局,雷州市公安局与雷州市国资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中,表明拖欠保安员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的债务人属雷州市公安局,原审判决遗漏了雷州市公安局,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保安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保安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保安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所审理的是梁劲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保安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保安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劲经济补偿金34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梁劲的其他仲裁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雷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振    华审判员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浩    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