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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牛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建辉),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辩护人边高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李某等人在任丘市北汉乡的集市上因琐事与曹某甲发生纠纷并与曹某甲、曹某父子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李某将曹某甲之子曹某打伤。经鉴定,曹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吴某,刁某,边某、刘某、董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甲、高某证言,曹某、刘某、刘某甲、刁某辨认笔录,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牛某、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刑警大队出具的牛某、李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曹某打致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