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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汉理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汉理食品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2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汉理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者夏汉理,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汉理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