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红星与张亚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某某以雇佣合同纠纷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杨某某支付其分红款5万余元。该案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本人签名的2012年9月18日《工资表》一份,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就此申请司法鉴定,经老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9月18日《工资表》上的“张某某”签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5年2月27日,张某某向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598民事裁定书,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并就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出处理,但未就鉴定费的承担进行处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元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某出具的2012年9月18日《工资表》内容涉嫌造假,因此,当时被告对该工资表上的被告本人的签名产生怀疑,提出异议。原告自己申请对该工资表上被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费理应由其承担,相关的交通费被告亦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某在其诉杨某某雇佣合同工纠纷一案中,对杨某某出具证据上的张某某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导致杨某某就此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就该案件撤回起诉,审理该案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未就鉴定费承担部分进行处理。张某某对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导致原告杨某某因诉讼产生损失5000元,其应承担该5000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某某虽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的利益,但原告杨某某支出鉴定费5000元因张某某对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而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5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与张某某诉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及本案均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