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步英与刘宗义、高世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步英,刘宗义,高世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步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义,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第三人(原审被告)高世宣,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上诉人赵步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宗义、高世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上诉人刘宗义、第三人高世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宗义与被告高世宣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多孔砖100万块,供货期间为2014年2月至5月,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款1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者质量有问题,应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高世宣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世宣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及30000元赔偿金欠条各一份。被告高世宣与赵步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高世宣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元欠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欠款是在被告赵步英与被告高世宣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赵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世宣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欠款属于被告高世宣和被告赵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步英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步英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世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宣、赵步英共同向原告刘宗义清偿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世宣、赵步英负担。上诉人赵步英上诉称,该欠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赵步英与高世宣离婚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因而该欠款不是双方婚姻期间形成,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宗义辩称,虽然该欠条是在2014年8月11日书写,但该欠款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即该欠款的形成是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该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高世宣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讼争欠款是否系赵步英与高世宣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欠款系被上诉人刘宗义与高世宣之间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因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赵步英与高世宣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即该欠款形成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世宣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不是形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步英上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赵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