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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再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住乐平市。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再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南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盗走陈某某放在其小轿车副驾驶座上的1个钱包(无法估值)及放在钱包内的银行卡1张、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东南酒店恒顺汽配店门口,盗走黄某甲放在其轿车内的黑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3、2014年9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入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街佳美快捷酒店“哎呀呀”饰品店内,盗走黄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金立GN8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吴某某扣押作案工具电门锁干扰器1个。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物iphone5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25元及赃物钱包1个、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出赃物黑色iphone5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4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赃物金立GN868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2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门锁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未实际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一并处理。经再审查明:1、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溪美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乘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后未锁上汽车电子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其车辆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钱包(无法估值),该钱包内装有银行卡1张、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多元。2、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南安市柳城成功街恒顺汽配店门口,乘被害人黄某甲下车后未关闭驾驶室车窗,盗走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其车辆驾驶室内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3、2014年9月底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窜入南安市溪美新华街“哎呀呀”饰品店内,乘被害人黄某乙不备,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立GN868手机(价值人民币442元)。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汽车防盗解码器一个,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在判决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21日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但泉州市看守所均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患病为由暂不收押,故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未立即开具执行通知书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交付执行。2014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29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承办部门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建议及时收监执行。后因无法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至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尚未被收监执行拘役五个月。另上述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她将汽车停在南安市溪美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忘记锁上车辆电子锁就进店,一分钟后返回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钱包不见了,该钱包内装有现金300元左右、建行银行卡一张及iphone5S手机一部等事实。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被盗手机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她将汽车停放在南安市柳城成功街东南酒店附近恒顺汽配店门口,过了十分钟左右,她想起驾驶室车窗未关闭,返回查看时发现放在驾驶室座椅上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不见了及被盗手机基本信息等事实。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她在南安市溪美新华街“哎呀呀”饰品店内上班时将手机放在收银台,后于当日18时许发现手机丢失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手机被盗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确认南安市溪美蓝湾上城小区陶然轩漆线雕店门口、南安市柳城东南酒店附近、南安市溪美新华街“哎呀呀”饰品店内收银台系其实施作案的地点。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安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对于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情况的说明、暂不收押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执行通知书、罚金收据、关于对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及工作说明,证实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但拘役五个月尚未执行等事实。12、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13、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刑罚尚未实际执行,又再次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未查明前罪执行的情况,导致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正确量刑,应予纠正。另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3起犯罪均未使用电门锁干扰器进行盗窃,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门锁干扰器并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应另案进行处理,原审直接判决没收该电门锁干扰器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拘役五个月及前罪并处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已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物iphone5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25元、钱包1个、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200多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出赃物黑色iphone5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4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赃物金立GN868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2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泗谷审判员  郭海龙审判员  林呈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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