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业胜与张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杨业胜。委托代理人胡汉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杰。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业胜诉被告张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业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张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业胜诉称:我与张思杰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2日,张思杰带一客户到我处购买木芯板单板桃花芯,其价值共计22,710元,张思杰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然而时至今日,张思杰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思杰立即付清货款22,710元及利息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思杰承担。被告张思杰辩称,1、我已经将钱付给供货方了,我曾多次向杨业胜索要欠条,杨业胜没有将欠条还给我;2、杨业胜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业胜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业胜与张思杰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2日,张思杰带一客户到杨业胜处购买木芯板单板桃花芯,其价值共计22,710元,同日,张思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杨业胜货款贰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整”。审理中,杨业胜自述其曾向硚口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后因未找到张思杰的地址,遂收回了诉状。直到今年杨业胜通过张思杰的手机号查找到张思杰。上述事实,有杨业胜、张思杰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欠条一张、四份证明。本院认为:张思杰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合同关系。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杨业胜自述其在5年前向法院提出诉状找张思杰主张过权利,其应已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其后至本次起诉的5年期间,杨业胜亦未再向张思杰主张过债权,故本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杨业胜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业胜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30元,由杨业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姚忠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