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任某甲,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海庆,系任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女,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阴历2014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经媒人手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手机及皮草上衣。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阴历2015年2月1日就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父母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金项链(3700元)、手机(2400元)、皮草上衣(3200元)。被告宋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经媒人任某乙介绍,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订立婚约,任某甲向宋某某送彩礼3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日晚,任某甲又向宋某某送彩礼50000元。同年腊月二十日,任某甲与宋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任某甲给付宋某某彩礼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有媒人证言及在场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则对上述彩礼款,本院酌定返还60000元。对原告任某甲主张返还的金项链、手机及皮草上衣,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50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潘红军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闯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