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生育小孩刘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2年正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履行做一个妻子与母亲的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婚生小孩刘小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另申请证人罗功献、罗妙东、陈小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及小孩抚养等情况。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及证人罗功献、罗妙东、陈小艳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刘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12年正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刘小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小孩刘小某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由刘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庭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小某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想连人民陪审员 陶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