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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嘉骐、冯灿宁与廖群英、李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骐,冯灿宁,廖群英,李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高嘉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灿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群英,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明光,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高嘉骐、冯灿宁诉被告廖群英、李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嘉骐、冯灿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群英、李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嘉骐、冯灿宁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品牌型号:丰田牌;车辆牌号:粤TCU2**;发动机号:41551**)作为抵押。被告李明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原告对被告廖群英所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嘉骐、冯灿宁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廖群英、李明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廖群英作为乙方,被告李明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廖群英逾期未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廖群英自愿以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TCU2**;车架号:LFMCFB0E4639516**;发动机号:41551**)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提供担保;被告李明光愿意为被告廖群英作担保;借款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廖群英向原告冯灿宁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5月9日,原告高嘉骐与被告廖群英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群英拒不偿还本息,两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廖群英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能够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廖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书、借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廖群英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两原告与被告廖群英的合意,且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已就被告廖群英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就抵押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当被告廖群英不履行债务时,两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光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李明光在借款合同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李明光在被告廖群英设定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群英追偿。被告廖群英、李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嘉骐、冯灿宁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嘉骐、冯灿宁支付律师费3500元;三、原告高嘉骐、冯灿宁有权就被告廖群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TCU2**;车架号:LFMCFB0E4639516**;发动机号:4155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群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群英、李明光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