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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娥诉被告刘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娥,杨福,刘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杨永娥,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杨福,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延芳,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杨福之妻。原告杨永娥诉被告杨福、刘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冯海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娥、被告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娥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杨福、刘延芳夫妇二人以自己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当时承诺,若被告偿还不了原告借款,将被告南关福兴小区2单元203号房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福辩称,一、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须向法庭提供资金来源说明。并应向法院提交两次借款的原始借据;二、原告诉称前后矛盾,明显歪曲事实真相。原告诉称借款期限1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那么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13年4月19日。而在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就同刘学武到被告家索债,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答应将被告南关福兴小区203号套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从未书写字据,也未口头答应。该房属被告夫妇共同所有,转让出租、转卖均需被告夫妻二人签字生效。故原告所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言称被告夫妻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杨福一人向原告借款,并且其借款62000元是利息及本金累计为62000元。借据上被告刘延芳的签字也是被告杨福所写。被告刘延芳未出庭答辩。原告杨永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杨福、刘延芳借原告贷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延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杨福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4月19日,被告杨福、刘延芳夫妻二人向原告杨永娥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2年6月4日,被告杨福、刘延芳夫妻二人向原告杨永娥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5%;以上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永娥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和6月4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均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上被告刘延芳的姓名虽然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经审理查明刘延芳对借款一事是知情的,事后也没有表示反对,应当视为默认,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刘延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娥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4月19日付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福、刘延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娥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4日付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杨福、刘延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改艳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