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某甲、扛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某甲,扛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岩某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甲。被告扛某甲。原告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甲、扛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董某甲、扛某甲夫妻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6.12‰。二被告贷款后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4.48元,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63.04元,于2010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63.04元,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56.93元,于2011年2月21日偿还利息67.32元,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23.7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0000元,结欠利息14073.32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信贷资金造成极大风险。综上,原告诉请: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073.32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将贷款3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贷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5、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6、2010年3月17日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会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7、2014年12月1日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扛某甲催收贷款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的欠息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还款方式及二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5日,董某甲、扛某甲欲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购买房屋。2010年3月17日,董某甲、扛某甲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董某甲、扛某甲发放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天向董某甲、扛某甲发放借款30000元。董某甲、扛某甲贷款后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4.48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63.04元,2010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63.04元,2010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56.92元,于2011年2月21日偿还利息67.32元,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23.77元。至2014年12月31日,董某甲、扛某甲尚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073.32元(含复利、罚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董某甲、扛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董某甲、扛某甲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董某甲、扛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董某甲、扛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73.32元(该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包含复利、罚息)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甲、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073.3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董某甲、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正武代理审判员 周亚梅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盘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