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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邢波,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舒文。××××年××月××日生育小女陈舒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父母恶语相向。2008年起,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舒文。××××年××月××日生育小女,取名陈舒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