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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忠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忠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7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忠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忠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魏忠晴于2015年2月22日晚至盘胥路293号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香烟若干。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忠晴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魏忠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魏忠晴至本市姑苏区盘胥路293号坤洪烟杂店,敲碎窗玻璃后以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硬中华香烟7条、软中华香烟3条4包。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坤洪烟杂店。另查明,被告人魏忠晴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市竹园路欣网易家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还查明,被告人魏忠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7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忠晴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忠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忠晴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忠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忠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忠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魏忠晴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坤洪烟杂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