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燕新玉与孙永顺、郭妮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燕新玉,男,195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需海,男,1966年4月6日出生。被告孙永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郭妮旦,女,1955年5月8日出生。原告燕新玉诉被告孙永顺、郭妮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马需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顺、郭妮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新玉诉称:在原告燕新玉经营轮胎生意期间,被告孙永顺、郭妮旦曾多次在原告燕新玉的门市部赊购轮胎。2012年7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燕新玉轮胎款32000元,被告郭妮旦给原告燕新玉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燕新玉找被告孙永顺、郭妮旦追要该款时,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燕新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永顺、郭妮旦偿还原告燕新玉轮胎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永顺、郭妮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燕新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燕新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燕新玉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燕新玉货款32000元。被告孙永顺、郭妮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燕新玉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永顺、郭妮旦系夫妻。在原告燕新玉经营轮胎生意期间,被告孙永顺、郭妮旦曾多次在原告燕新玉的门市部赊购轮胎。2012年7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燕新玉轮胎款32000元。被告郭妮旦给原告燕新玉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款条,欠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欠款人:郭妮旦,证明人:卫海民,2012、7、13。”后原告燕新玉找被告孙永顺、郭妮旦追要该款无果,原告燕新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顺、郭妮旦欠原告燕新玉轮胎款32000元,由被告郭妮旦给原告燕新玉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燕新玉要求被告孙永顺、郭妮旦偿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永顺、郭妮旦因迟延支付原告燕新玉货款,给原告燕新玉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方式,现原告燕新玉要求被告孙永顺、郭妮旦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燕新玉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6月9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顺、郭妮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燕新玉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燕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永顺、郭妮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