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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龙财。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现在已65岁,无劳动能力,每月靠领取低保金无法生存,原告现在也无固定住所,二被告现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每人每年给付租房费用15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母亲早已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做出约定,证明原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并且将共有的大部分财产全部分给女方;2、低保存折一份,证明政府每月给付低保金55元,原告没有其他收入;3、沙河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待遇被被告赵某乙领取;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房居住,需要租赁房屋居住,而且原告现在没有钱租房,暂时住在原告朋友家。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为500元数额过高。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享受沙河村每月发放的100元养老金及超60周岁的养老金75元共合计175元,原告与被告之母1993年离婚,离婚之后再婚又育有一女,其已经成年,也应属赡养人,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答辩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被告赵某乙未工作,未有实际劳动收入,本人也无固定住房,经济能力差,同意支付赡养费为每月100元。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租房款,原告租房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已经包含租房费用,不应重复要求被告给付。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无固定收入;2、沙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享受养老金情况。被告赵某丙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在被告几岁时原告就将被告遗弃了;不同意支付住房款1500元,原告在外面生活了30多年,并且有家庭,不认可原告没有地方住,如果原告实在没有地方住,被告同意将原告接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丙无固定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位子女,二被告系原告与前妻孙梅英所生子女,原告与前妻孙梅英于1993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长女赵秀菊、次女赵秀兰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000元整,赵秀菊、赵秀兰即本案二被告。原告与现任妻子姚素台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原告再婚后一直居住于石家庄市。2014年,原告返回山海关区居住,原告现在户籍所在地为山海关区沙河子村,沙河子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村村民,享受村委会每月发放的养老金100元及国家养老金75元等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已年迈,且系农村户口,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结合原告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子女情况,二被告可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赡养费应为子女赡养义务在物质方面的综合体现,且原告作为沙河子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故对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租房费用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300元;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