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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荣芝与被告刘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芝,刘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金荣芝,男,1948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树威、徐士存,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东,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原告金荣芝与被告刘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贵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金荣芝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承诺为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元及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贵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户籍已经于2011年迁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王府*幢***室并实际居住在此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刘贵东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王府*幢***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刘贵东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王府*幢***室,且合同履行地不在本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贵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