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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建祥与瑞安市中港船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祥,瑞安市中港船业有限公司,潘贻成,温州瑞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胡建祥。被告瑞安市中港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贻成。委任代理人杨文清、诸葛诺曼(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潘贻成。。第三人温州瑞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灵欣。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祥与被告瑞安市中港船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潘贻成、温州瑞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祥以可先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建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