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连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连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2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一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震,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连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磊、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郑宇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8255元,并约定了相应利率和还款期次。此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6916.9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本金201851.41元,利息16189.49元,罚息8876.0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78255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8%,被告逾期或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贷款逾期费、展期费、合同变更费、催收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开始连续逾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已经超过6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复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四角一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九月三日的利息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九分、罚息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零六分,自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连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